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
2015-04-02 09:04:22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托計劃財產獨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信托公司不得將信托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托公司因信托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 益,歸入信托計劃財產;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托計劃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第二章 信托計劃的設立
第五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第六條 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第七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參與信托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第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第九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 信托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第十一條 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第十二條 信托計劃說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十三條 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第十四條 信托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公司依據本信托合同約定 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本信托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 由投資者自擔。
第十五條 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并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愿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托人以現金方式認購信托單位,可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業銀行辦理信托計 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第十七條 信托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托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委托人已繳付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十八條 信托計劃成立后,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計劃財產存入信托財產專戶,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第三章 信托計劃財產的保管
第十九條 信托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金類的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管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第二十二條 遇有信托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信托合同、保管協議操作時,保管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糾正;當出現重大違法違規或者發生嚴重影響信托財產安全的事件時,保管人應及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信托計劃的運營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設立為信托計劃服務的信托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并指定信托經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對不同的信托計劃,應當建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核算、分別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托資金可以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有明確的運用范圍和投資比例。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可以運用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運用信托資金。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計劃文件沒有約定其他運用方式的,應當將該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計劃的變更、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九條 信托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托單位。信托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計劃終止:
第三十一條 信托計劃終止,信托公司應當于終止后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二條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財產,應當依照信托合同約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單位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現金方式、維持信托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應當用管理信托計劃所產生的實際信托收益進行分配,嚴禁信托公司將信托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財產墊付信托計劃的損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有權向信托公司查詢與其信托財產相關的信息,信托公司應在不損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準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拒絕、推諉。
第三十六條 信托計劃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依信托計劃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資金管理報告、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 信托資金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第三十八條 信托計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獲知有關情況后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書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應對措施: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計劃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信托計劃結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的情況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計劃的相關資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 員會在現場檢查或非現場監管中發現信托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 利等監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會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大會由信托計劃的全體受益人組成,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二條 出現以下事項而信托計劃文件未有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大會由受托人負責召集,受托人未按規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代表信托單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權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條 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受益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托人、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 違法所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信托公司不依本辦法進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受益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信托公司設立、管理信托計劃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兩個以上(含兩個)單一資金信托用于同一項目的,委托人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并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十三條 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托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7號)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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